一天,苗一凡正在整理办公桌上的文件卷宗,“心在云上飞”的**响起来,一看显示是“培训班学员王惠”。
“苗律师你好,我是您的学生小王啊。”小王在电话里问候。
苗一凡问:“你好小王。有什么事吗?”
小王答:“是这样的,有一个打场晒粮引发的交通事故案,当事人找到法律服务中心咨询,苗老师,您看如何处理?”
原来,9月21日22时30分许,蒋某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某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柏油路面被村民赵某打场晒粮堆积玉米,蒋某一时操作不当,掉进柏油路面上大坑后摔倒,造成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被送往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3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肺部感染,实际住院80天,花去手术费、医疗费等31万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蒋某家属认为,柏油路面被村民赵某打场晒粮堆积玉米,柏油路面上有大坑,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辖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都有责任。因此,蒋某的家属欲**,被有关部门引导到居中法律服务中心找专家进行法律咨询。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占用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的行为人进行罚款。那么,行政主管部门是谁呢?
苗一凡建议小王以居中法律服务中心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并建议小王到该县编办调取了县工业路的监督管理和维修养护部门职责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和编办职责划分,县住建局负责城市规划区道路包括县工业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维修养护工作由县住建局直属的市政公司负责;县公路局负责全县干线公路(国道、省道)的日常养护、用地、绿化、附属设施的管理;县交通局负责全县范围内县乡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包括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镇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县交警大队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县安监局负责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道路包括县工业路的行政执法工作,按照省**政府文件批复集中行使城区道路处罚权,有权对违法占道者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因此,苗一凡建议在起诉状中将直接责任者县住建局、县城管执法局、村民赵某列为被告。
原告蒋某因与被告县城管执法局、县住建局、赵某责任纠纷一案,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代理人认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的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其法定义务,在违反或未尽此义务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县住建局监管维修养护不及时,被告县城管局在明知公路上有打场晒粮的现象发生时仍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都未及时尽到清理或养护义务,是明显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城管局代理人答辩称,其对涉案路段做到了天天巡查、天天清扫,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巡查车辆的GPS轨迹记录,每天的路况清扫日志并附有现场清扫过程的现场照片等大量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其恪尽职守,勤勉履行了管理养护义务。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在夜间,管理者不可能二十四小时对辖区公路专人值守。其按照相关巡查、养护标准履行职责后,路面夜间案发时仍存在临时摆放物不代表其怠于履行管养义务。
被告县住建局代理人答辩称,市政公司最近将划归县城管局管理,不应将县住建局列为被告。另外,对案发路段政府部门有专门的管理分工,已经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对占路晒粮这一社会问题实行属地化管理,由道路所在地政府负责,管理主体与责任主体应一致。
原告代理人反驳称: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公共道路履行管理职责是其法定义务,不因政府文件的规定而发生转移,即使转移了管理职责,也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出现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也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故要求以市府确定的属地化管理原则为由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
县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案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法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由三被告承担3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酌定被告县城管局和县住建局各承担受害人即原告请求数额的10%责任为宜,赵某承担受害人即原告请求数额的15%责任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以及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对因管理瑕疵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应审查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县城管局提交清理道路照片、公路养护巡查记录等用于证明已经按规定的频率或工作要求履行了巡查、养护和管理义务,从县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而言,可以确定县城管执法局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并未完全杜绝损害事件的发生,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尤其是农忙时节更应加强管理、增强注意义务,避免占路打场晒粮的危险行为发生,消除安全隐患。另外,县城管执法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公共道路履行管理职责是其法定义务,不因政府文件的规定而发生转移,即使转移了管理职责,也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出现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也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故被告要求以市**政府确定的属地化管理原则为由不承担责任,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县**法院判决被告县城管局、县住建局、赵某对法院确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30万元分别承担10%、10%、15%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