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1**下午,苗一凡收到一个有趣的案子。
当时,一位名叫常闻远的男士拿着被某行政机关罚款的处罚决定书来找苗一凡,说上午刚刚被罚款了,苗一凡一看落款下面的**期是去年的**期:2015年10月11**。
苗一凡收下了这个案子,并告诉常闻远赢的可能性很大。
常闻远说:“倒是听说过苗律师您百分百的胜诉率,但是似乎当律师的一般没有打保票保证能胜诉的吧?”
苗一凡乐了,先是感慨了一通,说:“巧了。昨天我到一个著名的法制群里看了看,发现在微信上有一个网友提出这么一个问题:现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成去年的,被处罚人还应该不应该执行呢? 没有想到今天在你这里也遇到完全雷同的案子。应该是巧合,不是同一个案子。”
苗一凡接着说道:
第一,《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补正或者更正:(一)未说明理由,但是未对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二)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是未侵犯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三)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四)未载明作出**期的;(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情形。
如果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错误或未载明作出**期时,应当以作出原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印发正式文件作出必要的更正、补正或改正说明,同时重新制作并送达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行政相对人。
显然,**期错误并非“未载明作出**期”,是否能归入兜底项“(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情形”呢?下面几点说明该行政处罚程序错误,当时没有违法事实,应属于无效决定或自始至终不成立。
第二,《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今年的决定,落款下面的**期是去年的**期,如果询问笔录等取证**期都是在决定之后,那么对该证据将不予采信。
第三,《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
今年的违法行为,去年“提前”作出决定,当时没有违法事实,处罚无事实依据,且当时肯定没有“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第四,退一步说,假如被处罚人自愿履行决定接受罚款处罚,那么每**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无**确计算。
综上所述,作为被处罚人,在收到更正通知前,不应执行。
若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必定会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
若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必定会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